2021年4月23日21时许,王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将行人陈xx撞倒致死,经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80000元。
保险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行使追偿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支付180000元的款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包含驾驶证暂扣之情形,不宜将驾驶证暂扣扩大解释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驳回了保险公司诉求。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提审,最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后,笔者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发现本案的难点在于认定驾驶证暂扣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对于该难点,现行法律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查询相关案例会发现各地审判结果各不相同,很多法院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追偿请求。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就让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综合运用相关法律,考虑到立法目的、精神,还要考虑到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因此,笔者结合上述几个方面,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最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代理意见,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
(节选自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是否属于《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规定正是为了规范驾驶人员的不当行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系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受处罚者不被允许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赋予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证件,驾驶证被暂扣,即该行政许可被行政执法主体暂时停止,只有当驾驶证被依法返还持证人之后,对其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才能恢复。故王xx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其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被依法中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该种“未取得”并非王xx不具备驾驶技术,也并非王xx自始未取得行政许可,而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其驾驶资格因受到该否定性评价而暂时丧失,与其是否具备驾驶技术无关。
《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即侵权人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如果让保险人为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无异于鼓励驾驶人的故意违法行为,使违法者获益,既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也有违法律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引导功能。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历经近两年的时间,但最终结果是令人满意的,这个结果是对笔者努力办案的最好的奖励。
法律虽然具有滞后性、局限性等缺点,但是我们要始终坚信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作为律师的我们,一定要承担起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职责!
王伟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建筑房地产部负责人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医疗损害,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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